政策法规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纠风办,省级各部门: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使社会团体收费及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纠风办制定了《四川省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往社会团体的收费及管理中有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四川省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包括:
1、社会团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社会团体收取的服务性收费;
3、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第四条 社会团体收费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遇的收取
第五条 社会团体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经政府部门按有关规定委托,行使学科或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开展法定培训、考核等工作而发生的收费,其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的规定执行。执收单位必须亮证收费,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代收费所发生的成本,由委托部门预算支付给被委托单位。
第七条 社会团体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委托的文件;
3、实施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文件;
4、有管理和服务行为;
5、按规定办《收费许可证》;
6、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三章 服务性收费的收取
第八条 社会团体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主要包括: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强制性培训以外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和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提供服务、代办服务的收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提供层位和服务的收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收取的订购费;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象服务的收费;
7、复印、打印、资料费;
8、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服务性收费,按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四川省定价目录》内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定价目录以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社会团体自主确定或与被服务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社会团体实施服务性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应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
3、有服务行为和实施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文件;
4、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5、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
第四章 会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其章程规定,可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二条 会费的收取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会费标准的制定,应经社会肉体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2、规定会费标准的本社会团体的章程;
3、正常开展活动并有为会员服务的行为;
4、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五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团体收费的引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四川省定价目录》内的服务性收费时应按照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的规定,向其注册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领《收费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执行收费的有效文件或章程;
3、《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4、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财政部、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滥支或挪用。
第十八条 严禁社会团体的下列收费行为:
1、无《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活动并收费的;
2、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单位和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或其它费用的;
3、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培训并收费的;
4、未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擅自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5、未按规定申办《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相应票据的;
6、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以及交缴者可以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行政部门举报。由物价、财政、民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与社会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发生收费纠纷,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物价部门不得干予社会团体的正常学术、经济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